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潘憲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玉真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曾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玉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盧玉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玉真前於民國93年12月17 日向原告申請Story 現金卡使用,依約盧玉真於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600,000 元為限度,得持卡辦理取款、轉帳支 用款項而為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還款方式則為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週 期,期間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 為還款日;惟盧玉真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期應繳金額則 為每期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自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盧玉真同意自債務全部之 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而盧玉真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款時,原告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額度,或停止 可動用之餘額,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盧玉 真自94年4 月2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99,98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盧玉真業於 105 年9 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被 告為盧玉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盧玉真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0元,及自94年5 月3 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 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司繼字第734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 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此部分亦無 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8 月25日起訴 ,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 本院卷第3 頁),則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即101 年8 月25日 前所生利息請求(即自94年5 月3 日起至101 年8 月25日止 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盧玉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980元,及自101 年8 月2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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