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1990號
KSEV,106,雄小,199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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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溫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儀
訴訟代理人 谷仁德
被   告 億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姿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 06元。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具狀更正原起訴聲明,並減 縮請求金額為26,255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6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據原告社區管理規約第十條及補充管理共同約定第八條(以 下合稱系爭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向原告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未繳納管理費,扣除已取得確定判決 部分(即106 年1 月至4 月間之管理費,詳見本院106 年度 雄小字1240號民事判決),迄今尚積欠自106 年5 月起至同 年9 月止之管理費未繳納,合計26,255元,屢經原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6 年 6 月5 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系爭規約、10 6 年度管理費收費明細表、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9頁、第82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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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