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陳園蓉
被 告 周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至同年10月9 日,於 原告醫院就醫診治,並於同年10月3 日至19日於本院生產一 女,是原告及其女尚有醫療費用共計34,027元(計算式:30 ,902元+3,125 元=34,027元)尚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函、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 頁至第8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6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