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1701號
KSEV,106,雄小,170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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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黃永璋
被   告 沈玳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宜寬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17時10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 系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周宜 寬車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950元(均為零件費用) ,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原告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周宜寬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附卷可 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反面)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上 開機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 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4,950元(均為零件),業據提出前開 估價單、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4 年 7 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8 月14日,已使用 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458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950÷( 5 +1) ≒2,4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 950-2,492)×1/5 ×(1+0/12)≒2,492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4,950-2,492 =12,458】。準此,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前開過失,致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12,458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 6 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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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