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儀沛及陳傑文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陳儀沛向聲請人申辦信用 卡,未依約繳款,故相對人陳儀沛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而查相對人陳儀沛之子即相對人陳傑文於106 年間購買ME RCEDES-BENZ( C300)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惟相對人陳傑 文年僅20餘歲應無資力,且保證人為相對人陳儀沛,顯見系 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應為相對人陳儀沛,相對人陳儀沛係為 規避聲請人債權追索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陳傑文 明下,故請求相對人陳傑文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相對人陳儀 沛,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陳儀沛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本 院92年度司促字第4980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 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 ,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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