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陳羽青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施王芳子
施金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金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金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金朋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陳明依合會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施金朋給付會款新臺幣(下同)4,633,153 元(下稱 系爭本案會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 項第7 款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固無疑義。惟其另主張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 施王芳子求與施金朋連帶給付上開款項部分,則不合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 惟兩造就此均未抗辯而進行本案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視 為有適用簡易程序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3 月間,先後 以其母陳吳蘭名義參加被告所共同擔任會首,編號39至44之 合會(下合稱系爭本案合會)及編號45至51之合會(下稱系 爭另案合會),並於每一合會均佔6 個會份,且原告未曾參 加投標,均為活會。詎被告自105 年2 月起未依約將每期應 付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經原告於同年7 月20日至被告家中會 算後,由施王芳子親筆寫下應付系爭本案會款,並願與其夫 施金朋連帶給付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同時亦就系爭另
案合會所欠金額6,732,000 元,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同額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為此,爰依合會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案會款,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本案會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本案合會之會員均係原告母親陳吳蘭,而非 原告,原告自無請求餘地。而系爭字據及系爭本票係原告夥 同兩名不詳女子對被告施以脅迫情況下所為,被告亦依法撤 銷所為意思表示,故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合會 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 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 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其係以陳 吳蘭名義參加,原告為實際會員,且被告施王芳子為施金朋 之配偶,而與施金朋共同擔任系爭本案合會會首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合會契約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以施王芳子為施金朋之配偶乙情 ,主張被告施王芳子與施金朋共同擔任系爭本案合會之會首 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各合會會單所示,均見會首為施金朋 一人,無一列載施王芳子之名(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施王芳子有實際從事邀集會員、 製作及交付會單、收取會款、主持開標,甚至督促會員遵守 約定事項等會首應盡義務,客觀上足以認定為會首之諸情, 則被告施王芳子縱因為施金朋之配偶身分而曾協助辦理相關 會務,亦不當然得逕認其為共同會首,此觀本件止會後,施 王芳子於系爭字據寫下:「105 年2-7 月共欠$0000000 元 正鴻益堂互助會款施金朋願意還陳羽青小姐. . . 」(本院 卷第6 頁),其語意乃係代夫確認並承諾還款乙情,益徵明 確。是本院依卷存事證實難認定施王芳子有與其夫施金朋共 同擔任會首,原告主張此節,自無可取。
㈡第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 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
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 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 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 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 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 條之3 第 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合會契約之成立,本不 以完成民法第70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法定方式為必要, 則會員與會首間如有依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成立合會契 約之意思合致,且經會員繳付首期會款者,縱未訂立會單, 合會契約亦可有效成立。是以,合會會員既不以會單上有明 列記載為必要,則會員當可借名參加,故被告徒以系爭本案 合會會單上僅有原告之母姓名,而無登載原告為會員乙情為 辯(本院卷第64頁),自無足取。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本案 合會金係由其收取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土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堪 予認定。是本件苟如被告所言,系爭本案合會向來都是原告 母親陳吳蘭本人參加,且陳吳蘭曾向被告陳稱:親生子女借 款都不還,系爭本案合會會款之事別讓親生子女知道,子女 講的話不要相信云云,則被告施金朋又何以在止會前,每每 按期將合會金匯入原告土銀帳戶?可見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 證及情理有違。再者,被告雖抗辯系爭字據係遭原告率2 名 女性友人脅迫所為,然系爭字據係在被告自家「鴻益堂」宅 內所簽立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即與恐嚇、脅迫通 常會擇被害人相對陌生或偏避地點為之,以加深被害人恐懼 、減少求救機會,並掩人耳目之常情有悖,此觀被告於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41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下稱系爭 另案)起訴狀中尚自陳當日係由原告女性友人報警前往被告 家中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倘原告已對被告不法脅 迫或準備施以恐嚇脅迫,又何以當天會自己報案招警前來而 自投羅網?是無論系爭字據及本票是在警方到達前或離去後 所為,均難信有脅迫之情。倘再參諸系爭另案勘驗警方執勤 錄影光碟結果,更見被告施金朋當時凌人之氣勢(見系爭另 案卷第146 頁、第148 -1 、148-2 頁),則被告抗辯其等 係在遭脅迫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字據,殊難採信。至 兩造當時對系爭另案合會之應付款項雖有誤算,然亦無足作 為被告有受脅迫簽名之論證,否則施王芳子於同日簽立之系 爭字據金額(即系爭本案會款)並無錯誤乙節,亦為被告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又應如何解釋?是綜上各情 ,並由系爭字據載明「. . . 鴻益堂互助會款施金朋願意還
陳羽青小姐. . . 」等語,足證原告確為系爭本案合會之會 員無訛。復以,被告對尚有系爭本案會款未付乙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本案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施金朋給付系爭會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272 條、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執系爭字據主張被 告施王芳子應與施金朋連帶負給付之責云云,惟系爭字據係 記載:「105 年2-7 月共欠$0000000 元正鴻益堂互助會款 施金朋願意還陳羽青小姐. . . 」,已如前述,未見被告施 王芳子有就系爭本案會款債務明示願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或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自不得僅以施王芳子在其上簽名,而 遽謂其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且更無明示承諾 對系爭本案會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是原告主張此節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本案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 金朋給付4,633,153 元,及自支付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 年10月4 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王芳子應與施金朋連帶給付上 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施 金朋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施金朋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