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319號
KSEV,105,雄簡,2319,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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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邱詩雯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訴外人莊博皓、訴外人莊劉禎梅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03年6月11日,到期日為104 年12 月1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86 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核 閱屬實,且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 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86 號本票裁定獲准。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原告身分證 曾遺失,因而遭到冒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莊博皓前於103 年6 月間,以分期付價方式向第 三人購買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因而邀同莊劉禎梅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辦理汽車分期,並經由訴外人經銷通路商人員李沛婕負 責對保,被告因而持有莊博皓莊劉禎梅及原告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原告於莊博皓申辦之初,即提供原告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駕照正反面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等資料供被告徵信審查之用,於105 年7 月間被告曾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提出扣薪執行,於該執行案件中 ,原告提出之聲明異議書中附有補領國明身分證申請書,申



請日期為102 年7 月2 日,與莊博皓申請之初所提供被告之 原告身分證上所載發證日期相同,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且票據 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莊博皓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汽車而簽 發系爭本票之情,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客戶帳單還款明細、原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7 月 24日桃院豪簡宙105 年度司執字第49289 號函、聲明異議書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致第22頁 ),原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並非其所親自簽發云云,然經本院 將系爭本票及原告之員工名卡、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大 眾銀行、彰化銀行、郵局開戶資料、機車過戶登記書、原告 當庭書寫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為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前揭資料上原告之簽名字跡相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證人李沛婕於 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定伊有與原告對保,當時還有一位連帶 保證人及車主之母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親簽云云,顯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既就系爭本票之真實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依票據法之 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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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