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范向淑貞
范高智
范惠婷
范愛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游
周南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王繼開
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
陳懋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七一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或 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 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 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查本件被告游周南業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參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27號裁定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6年6月12日高市榮字第10600087 14號函認定游周南具有榮民身分,且依其戶籍謄本所示其出 生地記載為湖北省黃岡縣,游周南為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 官兵等情,依前說明,應由其設籍地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77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二、原告主張:游周南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71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范向淑貞所有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5407 號清償票款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游周南持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 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3 年 間不行使,時效消滅,是游周南之本票權利分別至88年7 月 9 日及同年8 月9 日即罹於時效,游周南遲至102 年間始向 本院聲請准予對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范日先為強制執行 ,經系爭裁定准許,而本件係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時效完成 之情形,不發生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之問題。再者, 游周南遲至105 年3 月28日始再度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距系爭裁定確定之日即102 年3 月11日亦已逾 3 年,顯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請求 權時效。故游周南自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 爭執行程序自有撤銷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游周南於105 年6 月1 日向執行處陳報之陳報狀 及附件中記載,於89年12月至99年9 月期間,游周南對債務 人仍有持續請求給付債務,債務人對此亦不否認,且當時亦 有和解書,故游周南與債務人間債務沒有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 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 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 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 爭本票係由范日先分別於85年7 月10日及同年8 月10日簽發 ,且未記載到期日,有卷附系爭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是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即
時效消滅,而游周南於102 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已罹於時效,亦即游周南基於該本票所生之請求權業已因 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且依前所述,本件亦不生時效中斷之 問題,游周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原告主張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被告否認 前揭時效消滅之事實,惟其所指出之時效中斷事由皆為時效 完成後之情事,縱令屬實,亦無礙本件時效完成之認定,故 其所辯,當不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
㈡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 而為不當之聲明(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判決 意旨)。從而,原告以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 效為由,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以系爭裁 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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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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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61073 │范日先 │14,000元 │85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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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61074 │范日先 │12,000元 │85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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