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6年度,98號
KSEM,106,雄秩,98,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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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相 對 人 艾力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11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45303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艾利歐(Mendoza Figueredo Nelio )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艾利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8 月31日3時45分許。(二)地點: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299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紛爭徒手毆打被害人 麥塔納(Maydana Parra Mile Richard),致被害人受有 左眉部挫傷(3×2公分)、鼻中膈挫裂傷(0,5×0.2公分 )併鼻骨骨折及鼻血、左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被移送人因 而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 並導致被害人受傷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 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財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又按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 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 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準此,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示已與被移送人達成和解 而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 度、以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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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