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106年度偵字第26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
155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79、45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之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⒈關於被害人○○○所有郵局帳戶之局名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 政左營區「新莊仔郵局」。
⒉關於犯罪事實㈡被害人○○○之姓名應更正為○○○。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附表 編號1匯款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6月1日「18時」34分。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又行為人必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且據以提供助益詐騙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協助行為時 ,始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亦即須有明確證據足認詐 騙人員在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過程中,確有透得該協助行為 之幫佐,而助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存在,方足以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查本件被告林健凱固有將其所申設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然詐欺集團成員僅係透過該門號
取得張秀敏、何宗穎、鄭柏延、黃煒翔、陳明智、陳柏霖等 人之帳戶,至被害人○○○、○○○等人雖將詐騙金額匯予 上開帳戶內,惟查皆缺乏客觀證據證實詐欺集團成員曾有使 用該門號與被害人聯繫,並據以遂行詐欺行為之狀況,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等人將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內之行為亦為被告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所含括,然此 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手機門號 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提 供上開手機門號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等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