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簡字第73號
原 告 楊秀奇
被 告 林民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十八號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金門縣金寧鄉上后垵59之2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上后垵56號、右方三角形增建 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此提起本件遷 讓房屋事件,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上后垵56 號、右方三角形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等 語。經查,訴外人戴克宏以訴外人歐陽儁為被告提起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林民湖所有,惟其 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又伊與訴外人歐陽儁間係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或以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致使伊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歐陽儁,故提起訴訟,且該訴訟尚在本院審理 中,又本件原告亦於106年8月17日具狀聲請參加106年度訴 字第18號訴訟,並經訴外人戴克宏於106年10月12日追加 本件原告為106年度訴字第18號之被告,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核閱屬實。又本件原告係向訴外人歐陽儁買受系爭房地, 因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事 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