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6年度,54號
KMEV,106,城簡,54,20171120,2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54號
原   告 洪烱燦 
訴訟代理人 呂保民 
被   告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城簡字第54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62萬7,550 元、付款人為被告、票號AG000000 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並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 ,然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被告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之債務實為訴外人即被告任職景安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安公司)老闆李根格所借款應付 利息,因公司空白之票數量不夠,由被告開立本人支票給原 告,李根格再另開立本票給被告作為保障。
㈡、李根格於105 年3 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及105 年4 月 18日借款150 萬元入股訴外人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海瑞公司)。所借500 萬元之利息每月需支付11萬元,150 萬元之利息每月需支付3 萬3,000 元。
㈢、被告所開立之系爭之票,為106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17日 、同年3 月17日應付原告之利息費,而其中又包含景安公司 承做金門縣金龜山風景區自行車步道新建工程時向原告所借 款之216 萬4,550 元之利息(原開立105 年11月18日金門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 、支票號碼FD0000000 號,延期至 105 年12月16日,而105 年11月18日所開立支票仍原告持有 ,被告之公司尚未取回。)
㈣、因被告之公司發生財務狀況,原告於106 年1 月提出將李根 格所入股之海瑞公司股份,以650 萬元轉讓予原告,並於海 瑞公司新舊股東前口頭允諾,既然股權已讓渡於原告,那原 先李根格所支付利息會退還給李根格,股份讓渡手續已完成



但至今3 張借款之票(合計650 萬元)並未歸還李根格,而 利息部分也未進一步確認。
㈤、景安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公司凱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力公司)尚有配合工程1.七重峰營區生活設施整體整修工程 (已完工)、2.草嶼等2 處營區生活設施整修工程、3.金門 縣金沙鎮雨水下水道C1幹線新建工程、4.金沙鎮官嶼劃段 1045地號農田排水改善工程等工程,均尚未結算,雙方債務 本金及利息部分仍有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62萬7,750 元、票號 AG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㈡、原告持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509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 聲明異議。
㈢、李根格於106 年1 月17日開立到期日為同年3 月17日,面額 為62萬7,750 元、票號TH841051號本票予被告。㈣、李根格有於105 年3 月16日、105 年4 月18日各向原告借款 500 萬元、150 萬元,並由凱力公司開立上開日期為發票日 及上開金額之支票各1 紙,並由景安公司簽立同面額支票予 凱立公司,作為借款之證明,嗣景安公司將發票日105 年4 月18日、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更改發票日期為106 年6 月18 日。
㈤、訴外人景安公司承做金門縣金龜山風景區自行車步道新建工 程,向原告借款216 萬4,550 元,並由景安公司開立發票日 為105 年12月16日,面額216 萬4,550 元之支票予原告。㈥、系爭支票是被告清償上述500 萬元、150 萬元,及另一筆 216 萬4,550 元,共三筆款項之利息總額(包含景安公司積 欠凱力公司500 萬、150 萬(共計650 萬元)之106 年1 月 17日至3 月17日3 個月份利息,42萬9,000 元;另含216 萬 4,550 元之105 年11月18日、105 年12月18日、106 年1 月 18日、106 年2 月18日、106 年3 月18日,共5 個月份之利 息19萬8,750 元)。
㈦、李根格於106 年2 月以景安公司持有海瑞公司股份轉讓予原 告。
㈧、被告所提附件三之表格(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中所開立之 支票均有兌現,所載之利息,均有履行支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經提示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李根格間之 500萬元、150 萬元間之借款債務是否以海瑞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的股份作為清償?㈡、倘若原告與李根格間之500 萬元 、150 萬元之借款債務已清償,被告得否據此主張,而拒絕 履行已到期之利息62萬7,750 元?經查:㈠、證人即海瑞公司之監察人及副總經理楊國平於106 年11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今年1 月份的時候,李根格有承諾是 以股權交換的方式抵償對原告之650 萬元借款,利息也是在 相關債務清償後,會將票據退還給李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頁),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1月7 日庭呈原告 與李根格之和解書乙紙,第3 條約定略以:代墊款650 萬元 ,雙方認知於106 年2 月,乙方(即李根格)以海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50%之股權(含訴外人蔡錦裕15%股權)以讓與 擔保之方式過戶至甲方(即原告)及蔡錦裕名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 頁),是李根格海瑞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之 目的究為清償渠等債務,抑或作為讓與擔保之用,仍屬不明 。
㈡、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貴在流通 ,故其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 存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事由來對抗執票人,因違反票據債務 人之保付責任及有礙票據之流通性,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足資參照。倘本件李根格與原 告間轉讓海瑞公司之股份作為清償650 萬元債務乙節縱然屬 實,然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係因景安公司之空白支票數 量不足,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作為李根格所借款之應付利 息,並由李根格再另開立本票給被告作為保障,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核被告與李根格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借票契約,亦即李根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 為間接給付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利息債務,是即使原告嗣後 免除李根格之650 萬元債務並承諾返還票據,係屬原告與李 根格間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事由,被告不得以該事由對抗原 告,而據此拒絕履行已到期之利息。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李 根格間之500 萬元、150 萬元之借款債務已因李根格轉讓海 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清償,據以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云云, 核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按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 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 133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62萬7,750 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6,830 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蔡鴻源

1/1頁


參考資料
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