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637號
FYEV,106,豐簡,637,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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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林妙珊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張光前即張仲蓭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麗美即張仲蓭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茜茜即張仲蓭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義雄即張仲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2,573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張光前即張仲蓭之繼承人張麗美即張仲蓭之繼承人張茜茜即張仲蓭之繼承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美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鈞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判決確定,訴外人洪美智於中華民 國(下同)105年2月22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林政妤為訴外人洪 美智之繼承人,訴外人張仲蓭為訴外人洪美智103年7月30日 之再婚配偶,因原告對該婚姻效力有質疑而向鈞院提起確認 婚姻及遺囑無效之訴,以105年度婚字第712號受理中,後訴 外人張仲蓭於訴訟中死亡,本件於前開案件確定前,仍暫以 林政妤及訴外人張仲蓭之全體繼承人張光榮張麗美、張光 前、張茜茜張義雄為被告,並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依 前述103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洪美 智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8,860元,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列為訴外人洪美智之未償債務;原告依該判決協議及債權 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訴外人洪美智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2,573 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民事裁定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 附卷為證。
二、被告張義雄即張仲蓭之繼承人則以:我只知道我是繼承人之 一,其他事情都不知道,欠債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也沒有就 遺產的事情拿到任何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張光前即張仲蓭之繼承人張麗美即張仲蓭之繼承人張茜茜即張仲蓭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分別提出異議書狀答辯: ㈠被告張光前即張仲蓭之繼承人具狀稱:訴外人洪美智在世 時為何不討,前述103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訴外人 洪美智非常不公平,原告所述並非正確,原告授權書只說 保管代理沒說給她,800萬應為遺產分給大家才對等語。 ㈡被告張麗美即張仲蓭之繼承人則僅對原告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但未陳述任何異議理由以供本院審酌。
㈢被告張茜茜即張仲蓭之繼承人則謂:與原告從未見過面, 且全無聯絡,又有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等語 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民事裁定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等影本附卷為證;經查:本件訴外人張仲蓭為訴外人洪美 智103年7月30日之再婚配偶,因原告對該婚姻效力有質疑 而向鈞院提起確認婚姻及遺囑無效之訴,以105年度婚字 第712號受理中,後訴外人張仲蓭於訴訟中死亡,本件於 前開案件確定前,原告即以林政妤及訴外人張仲蓭之全體 繼承人張光榮張麗美張光前張茜茜張義雄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因是否該二訴外人之婚姻及遺囑無效之訴 訟並未經判決確定,而無從為論斷,原告以現行有效之繼 承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其當事人自屬適格,先予說明。 次查:被告等人到庭或具狀所辯,對業經判決確定之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所述理由內容均未為任何 辯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等所辯與本件 無關,自不可採為有利其主張之證據。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美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2,573元,及自105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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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