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林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意
被 告 林子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度羿執三字第1016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子馨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原告債權不 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羿執三字第101672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子馨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執有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三紙,聲請鈞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 330號),嗣被告以該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實施強制執,經鈞院以中華民國(下同)106年度司執三 字第101672號受理在案,因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告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 間無任何往來,自不可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被告,且 該本票上之原告簽名非原告所簽,並與原告之簽名不同,本 票上亦無原告之印章或手印,應係他人所偽造簽發,原告並 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提出放款借據、土地買 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21日中院 麟民執106司執三字第101672號函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請求就本院106年度司執三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探究其本意應係請求就本院 106年度司執三字第101672號,被告林子馨聲請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土地買 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21日中院
麟民執106司執三字第101672號函等影本附卷為證;經查: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度羿執三字第10167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子馨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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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
│號│ │ │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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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7月23日│WG0000000 │林陳麗華│40,000元 │未載 │
│ │ │ │林庭妏 │ │10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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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0月5日│WG0000000 │同上 │2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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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10月13 │WG0000000 │同上 │40,000元 │同上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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