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林翠華
被 告 實際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鑫
被 告 呂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欣業有限公司簽發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支票1張(票號SHA0000000),並經被告呂錫卿背書轉 讓予原告,然原告提示該支票,未獲付款,故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即20萬元等語。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基於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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