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589號
FYEV,106,豐簡,589,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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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林妙珊
被   告 張光前
      張麗美
      張茜茜
      張義雄
      張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見原告起訴狀):被告五人係訴外人張仲 蓭(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張仲蓭居住訴外 人即原告之母洪美智(於105年2月22日死亡)之房屋同居二 十多年,洪美智於103年4月罹癌開刀,同年8月經鑑定為輕 度失智,洪美智因繼承先夫遺產擁有豐厚財產,張仲蓭趁洪 美智身體孱弱精神障礙之際,於103年7月20日以詐術拐騙洪 美智辦理結婚。詎料,張仲蓭竟於104年4月13日盜領洪美智 合作金庫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取款憑條上日期、大小寫 金額、帳號、簽名,全係張仲蓭筆跡。又於洪美智重病且生 命倒數之時,偽造洪美智之簽名,偽造文書開立洪美智之台 新銀行文心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到期日10 5年1月20日、金額2,202元之支票一紙。是張仲蓭上開二次 行為,共盜領洪美智上開帳戶內之金錢計402,202元(計算 式:40萬+2,202=402,202),應屬侵權行為。因張仲蓭業 已死亡,被告五人為其繼承人,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五人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2,202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則於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所行使者乃其被繼承人洪美智生前所 受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該損害賠償債權果若成立,性質上即 應屬洪美智之遺產,是依前開說明,應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 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再依原告所提 洪美智之繼承系統表顯示,洪美智尚有其他繼承人。故依上 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顯不適格,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本 件原告如認有勝訴之望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得自行決 定是否於合法補足適格之當事人後另行起訴,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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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