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571號
FYEV,106,豐簡,571,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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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71號
原   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告 胡文魁
      胡文隆
      胡芳綢
      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別為被告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收件日期:民國104年,收件字號:普登字第044681號,登記日期:民國104年5月7日,債權額比例:如附表,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389,936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3年10月20日102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與訴外人吳煥隆等人前曾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民國103年8月20日102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 確定(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將其中一部份分割為原 告單獨所有,並命原告應補償被告四人新臺幣(下同)389, 936元,分別為被告胡文魁113,884元、胡文隆81,084元、胡 芳綢81,084元、柳凱文113,884元。嗣原告持前案分割共有 物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 ,除就分得土地於104年5月7日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同地 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外, 該所併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就原告所應補 償被告四人之金額,一併為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收件 日期:民國104年,收件字號:普登字第044681號,登記日 期:民國104年5月7日,債權額比例:如附表,擔保債權總 額:新臺幣389,936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3



年10月20日102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 錢補償,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之後,原告為清償前揭補償債務,曾多次欲向被告四人給付 ,詎被告均拒絕受領,原告並曾委由律師代函催請被告受領 ,仍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乃分別以被告四人為受取權人, 將應補償被告之上開金額分別向法院提存完畢。則原告既已 清償補償金債務,原供擔保補償金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不復 存在,是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不塗銷顯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四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8月20日102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02、1803號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825號提存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 度存字第406提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 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苟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其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乙節應屬可信,業據 前述。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債權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胡文魁:389936分之000000
0.胡文隆:389986分之81084
3.胡芳綢:389986分之81084
4.柳凱文:389986分之113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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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