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曾麗雲
被 告 邱林秀治即舒捷鞋業廠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73,100元,然均屆 期而未獲兌現,經原告催討而仍未清償,故請求被告支付系 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100元, 及各如附表所載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且未授權他人簽發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被告配偶邱松井為協助第三人張憲源 資金周轉,因而應張憲源請求,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但未獲付款一 事,被告則否認其簽發系爭支票,則本件訴訟爭執事項為: 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簽發?抑或第三人獲得被告授權而簽發 ?分述如下:
(一)就系爭支票簽發之歷程,證人邱松井證稱:「我在105年8 月17日在被告反對之下,我用被告的名義開了10幾張票, 被告在一樓,因為被告他行動不方便。我不知道公司的大 、小印章放在那裡,他將公司的大、小印章放在那裡,我 找了很久。蓋章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系爭系爭9張票確 實是我蓋的,大、小章都是我蓋的,被告拿去放,我去找 出來的。我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蓋這大、小章。被告也不 知道我拿大、小章蓋在這9張票上面。開的金額沒有跟被 告說過。支票上面的金額是張先生抄給我的,他拜託我, 因為他之前有幫過我。被告根本不知道我有蓋章這回事, 因為他行動不方便,都在一樓。」等語(卷44-45頁)。(二)又系爭支票係由第三人張憲源向證人邱松井借票取得,並 由張憲源交付原告之事實,亦據證人張憲源證稱:「系爭 支票是邱松井開給我的,我拿給原告,調錢之用,我是跟 邱松井借票,大小章都是邱松井蓋的」(卷41頁背面-42 頁)。
(三)根據上開證人邱松井、張憲源之證詞,足認系爭支票確實 是證人邱松井應證人張憲源請求,而由證人邱松井簽發予 張憲源。
(四)惟證人邱松井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證人 張憲源固然證稱:「我有向被告借票,被告有在場,被告 願意幫忙」等語(卷42頁),然證人張憲源就其如何向被 告借票,被告是否於處於簽發系爭支票之現場,被告是否 交付證人邱松井支票印章等情節,證人張憲源證稱:「是 邱松井在辦公室開給我的,有時候兒子在場,我有向被告 借票,被告人有時候不舒服就不在,印章要取得很容易, 他們是夫妻,為什麼是由邱松井蓋章,他們是夫妻關係這 個要問邱松井,邱松井在二樓蓋的,我都是晚上去的,有 時候很晚了,被告都睡了,被告當時在二樓」等語(卷41 頁背面-43頁),然經本院進一步探詢其如何向被告借票 之情節,證人張憲源表示:「應該被告都詳細,被告知情 」等語(卷42頁),證人張憲源並未切實表述其向被告借 票之詳細情節,則其證稱有向被告借票一情,是否可信, 尚有疑慮;況且證人張憲源就被告是否於處於簽發系爭支 票之現場,被告是否交付證人邱松井支票印章等情節,證 人張憲源亦表示被告確有不在場之情節,而印章是否被告 交付,證人張憲源亦無從知悉,而以被告與邱松井為夫妻 關係為由而自行臆測。因此,實無從證人張憲源證詞驗證 被告有何授權或同意或知悉系爭支票簽發予張憲源之事實 。
(四)從而,本院認為系爭支票應是張憲源向邱松井借票,而邱 松井為應張憲源資金調度需求而簽發並交付張憲源,被告 並無任何知悉或參與或授權並同意邱松井簽發系爭支票之 舉。
(五)從而,被告抗辯其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且未授權或同意第 三人簽發系爭支票一事,尚非虛妄,堪信屬實。四、綜上,系爭支票既是邱松井未經被告授權或同意而簽發,被 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及 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