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邱清雲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被 告 邱永坤(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義春(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義麟(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孟祥(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被 告 邱滿祥(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邱月英(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邱月滿(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劉秀櫻(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煥昇(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煥榮(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煥堯(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炳森(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欽洲(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高生源(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卿城(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高順義(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忠全(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高淑惠(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玉葉(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葉邱玉美(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淑娟(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炳松(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木郎(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郭邱鳳蘭(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劉壽娘(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振貴(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振豐(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振聰(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鴻基(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天養(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義孝(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邱嬌娥(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邱蘭貞(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邱詔庸(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煌仁(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林月安(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古來勝(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羅秀蓮(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古煥光(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古煥傑(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古加卉(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古文勝(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古秀珍(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古秀香(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紀精(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俊哲(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俊雄(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錦如(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錦瑞(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錦霞(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耀章(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耀暐(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耀通(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泉茂(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耀忠(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耀義(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耀廷(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温玲(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羅邱素貞(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羅邱蘭英(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魏邱桂英(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符邱素英(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邱素滿(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添日
被 告 邱紹昌
被 告 邱紹旭
被 告 邱財鎮
被 告 邱財興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昱凱
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吳樹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永坤、邱義春、邱義麟、邱孟祥、邱滿祥、張邱月英、劉邱月滿、邱劉秀櫻、邱煥昇、邱煥榮、邱煥堯、邱炳森、邱欽洲、高生源、高卿城、高順義、高忠全、高淑惠、邱玉葉、葉邱玉美、邱淑娟、邱炳松、邱木郎、郭邱鳳蘭、邱劉壽娘、邱振貴、邱振豐、邱振聰、邱鴻基,應就被繼承人邱生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同小段3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邱天養、邱義孝、張邱嬌娥、邱蘭貞、邱詔庸、邱煌仁、邱林月安、古來勝、羅秀蓮、古煥光、古煥傑、古加卉、古文勝、古秀珍、古秀香,應就被繼承人邱下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同小段3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紀精、邱俊哲、邱俊雄、邱錦如、邱錦瑞、邱錦霞、邱耀章、邱耀暐、邱耀通、邱泉茂、邱耀忠、邱耀義、邱耀廷、邱温玲、羅邱素貞、羅邱蘭英、魏邱桂英、符邱素英、陳邱素滿,應就被繼承人邱阿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所示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附表二所示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 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邱生運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同小段33-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2.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邱下骨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同小 段3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2,辦理繼 承登記。3.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邱阿順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4.兩造 (被繼承人邱生運、邱下骨、邱阿順之繼承人)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168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5.兩造(被繼承人邱生運、邱下骨之 繼承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6.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因部分土 地共有人死亡,查證其現存繼承人後,俟於中華民國(下 同)106年8月31日具狀變更如下列乙、實體事項、壹、兩 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聲明欄所示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邱義春(即被繼承人邱 生運之繼承人)、邱孟祥(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邱滿祥(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高淑惠(即被 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邱炳松(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 繼承人)、邱木郎(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邱紹 旭、邱財鎮、邱財興、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外之其餘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1.被告邱永坤、邱義春、邱義麟、邱孟祥、邱滿祥、張邱月 英、劉邱月滿、邱劉秀櫻、邱煥昇、邱煥榮、邱煥堯、邱 炳森、邱欽洲、高生源、高卿城、高順義、高忠全、高淑 惠、邱玉葉、葉邱玉美、邱淑娟、邱炳松、邱木郎、郭邱 鳳蘭、邱劉壽娘、邱振貴、邱振豐、邱振聰、邱鴻基,應 就被繼承人邱生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同小段3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為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邱天養、邱義孝、張邱嬌娥、邱蘭貞、邱詔庸、邱煌 仁、邱林月安、古來勝、羅秀蓮、古煥光、古煥傑、古加 卉、古文勝、古秀珍、古秀香,應就被繼承人邱下骨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同
小段3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2,辦理 繼承登記。
3.被告邱紀精、邱俊哲、邱俊雄、邱錦如、邱錦瑞、邱錦霞 、邱耀章、邱耀暐、邱耀通、邱泉茂、邱耀忠、邱耀義、 邱耀廷、邱温玲、羅邱素貞、羅邱蘭英、魏邱桂英、符邱 素英、陳邱素滿,應就被繼承人邱阿順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為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附表一所示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5.附表二所示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6.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3地號土地)、同小段33-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3-2地號土地),分別為邱清雲與附表一、二所示之 共有人共有。邱清雲死亡後經法院指定原告原告任邱清 雲之遺產管理人,為遂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並保存遺產 價值及清理遺產,爰提本件分割訴訟,以利管理職務順 行。系爭二筆土地係為農地並相鄰,目前為空地,無共 有人於其上耕作或有地上物,大部分共有人相同,且依 其使用目的或契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另依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各自面積,難為有效之利用,為使物 盡其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避免長期閒置,又部分共 有人已死亡,並無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根本無法進行 協議,故請求變價分割。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 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2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民事查詢狀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9月 20日嘉院國家106年度倫字第877號影本、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6年9月22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29283號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20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 000000號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9月25日雄院和
民字第1061023680號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年10月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22356號影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10月16日中院麟家家字第 0000000000號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0月31日 中院麟家合字第1060129295號影本等附卷為證。 四、被告邱劉壽娘(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同意按市價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惟律師費及登記 等規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五、被告邱紹旭陳述略以:我不同意分割等語。 六、邱義春(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邱孟祥(即被繼 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邱滿祥(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 承人)具狀陳稱:依市價完成變價,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 分配價金,律師費、登記費由原告負擔。
七、其餘曾到庭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則未爭執。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 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酌);次按 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 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 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 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 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考)。又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3地號土地、系爭33-2地號土地,分別 為邱清雲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邱清雲死亡後 經法院指定原告任邱清雲之遺產管理人,為遂行遺產管理 人職務,並保存遺產價值及清理遺產,爰提本件分割訴訟 ,以利管理職務順行。系爭二筆土地係為農地並相鄰,目 前為空地,無共有人於其上耕作或有地上物,大部分共有 人相同,且依其使用目的或契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另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各自面積,難為有效之利用 ,為使物盡其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避免長期閒置,又
部分共有人已死亡,並無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根本無法 進行協議,故請求變價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民事查詢狀影 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9月20日嘉院國家106年度倫 字第877號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9月22日屏院進 家慧字第1060029283號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 20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12026號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年9月25日雄院和民字第1061023680號影本、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10月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 00號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10月16日中 院麟家家字第1060122534號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10月31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60129295號影本等附卷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33地號土地之面積168平方公尺,兩造 共有人多達69人、系爭33-2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 而共有人有兩造共50人,面積小而共有人多,若是以原物 分割方式,每人分得面積少且無法利用,以原物分割方式 顯有困難,是本件不宜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而兩 造對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式,除被告邱紹旭表示不同意 分割外,其餘到庭或具狀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或未為對 變價分割為任何爭執,雖具狀被告陳明變價之方式,然該 變價是以何種方式為之,應待以變價方式分割本件共有物 確定後始可依兩造全體另為商議決定,如無從決議當可訴 請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本判決並無從為之,併加說 明;是本院因認依變價方式為分割,應能符合各共有人之
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4項及第5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 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 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6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
├──┼─────┼─────┼─────────────────────────────────────┤
│1 │邱生運 │10分之2 │邱永坤、邱義春、邱義麟、邱孟祥、邱滿祥、張邱月英、劉邱月滿、邱劉秀櫻、邱煥│
│ │(被繼承人)│ │昇、邱煥榮、邱煥堯、邱炳森、邱欽洲、高生源、高卿城、高順義、高忠全、高淑惠│
│ │ │ │、邱玉葉、葉邱玉美、邱淑娟、邱炳松、邱木郎、郭邱鳳蘭、邱劉壽娘、邱振貴、邱│
│ │ │ │振豐、邱振聰、邱鴻基 │
├──┼─────┼─────┼─────────────────────────────────────┤
│2 │邱下骨 │10分之2 │邱天養、邱義孝、張邱嬌娥、邱蘭貞、邱詔庸、邱煌仁、邱林月安、古來勝、羅秀蓮│
│ │(被繼承人)│ │、古煥光、古煥傑、古加卉、古文勝、古秀珍、古秀香 │
├──┼─────┼─────┼─────────────────────────────────────┤
│3 │邱阿順 │10分之1 │邱紀精、邱俊哲、邱俊雄、邱錦如、邱錦瑞、邱錦霞、邱耀章、邱耀暐、邱耀通、邱│
│ │(被繼承人)│ │泉茂、邱耀忠、邱耀義、邱耀廷、邱温玲、羅邱素貞、羅邱蘭英、魏邱桂英、符邱素│
│ │ │ │英、陳邱素滿 │
├──┼─────┼─────┼─────────────────────────────────────┤
│4 │林助信律師│10分之1 │ │
│ │即邱清雲之│ │ │
│ │遺產管理人│ │ │
├──┼─────┼─────┼─────────────────────────────────────┤
│5 │邱添日 │10分之2 │ │
├──┼─────┼─────┼─────────────────────────────────────┤
│6 │邱紹昌 │20分之1 │ │
├──┼─────┼─────┼─────────────────────────────────────┤
│7 │邱紹旭 │20分之1 │ │
├──┼─────┼─────┼─────────────────────────────────────┤
│8 │邱財鎮 │20分之1 │ │
├──┼─────┼─────┼─────────────────────────────────────┤
│9 │邱財興 │20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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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
├──┼─────────┼─────┼─────────────────────────────────────┤
│1 │邱生運 │10分之2 │邱永坤、邱義春、邱義麟、邱孟祥、邱滿祥、張邱月英、劉邱月滿、邱劉秀櫻、邱煥│
│ │(被繼承人) │ │昇、邱煥榮、邱煥堯、邱炳森、邱欽洲、高生源、高卿城、高順義、高忠全、高淑惠│
│ │ │ │、邱玉葉、葉邱玉美、邱淑娟、邱炳松、邱木郎、郭邱鳳蘭、邱劉壽娘、邱振貴、邱│
│ │ │ │振豐、邱振聰、邱鴻基 │
├──┼─────────┼─────┼─────────────────────────────────────┤
│2 │邱下骨 │10分之2 │邱天養、邱義孝、張邱嬌娥、邱蘭貞、邱詔庸、邱煌仁、邱林月安、古來勝、羅秀蓮│
│ │(被繼承人) │ │、古煥光、古煥傑、古加卉、古文勝、古秀珍、古秀香 │
├──┼─────────┼─────┼─────────────────────────────────────┤
│3 │林助信律師即邱清雲│10分之1 │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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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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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紹昌 │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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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紹旭 │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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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財鎮 │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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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邱財興 │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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