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274號
FYEV,106,豐簡,274,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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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葉景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傅雅琳
訴訟代理人 傅延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區域,有通行權利,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於編號A區域鋪 設柏油等利於通行之設置,暨不得任何方式妨害原告通行。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現 場測量圖完成後,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具狀更 正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4 日土測字第10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27平方公 尺)、編號C(面積38平方公尺)及同段836地號土地如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4日土測字第1053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F(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4平方公尺 )所示區域,有通行權利,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於上開區域 鋪設柏油等利於通行之設置,暨不得任何方式妨害原告通行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6年5月24日土測字第10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8平方公尺)及同段836 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4日土測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面積59平方公尺)、編



號H(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區域,有通行權利,被告並不 得妨礙原告於上開區域鋪設柏油等利於通行之設置,暨不 得任何方式妨害原告通行。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承租訴外人蔡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2-3地號土地),承租 期間為99年3月8日至110年3月7日。同段835-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35-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832-3地 號土地係於94年間分割自原832地號土地,而原832地號 土地與系爭835-3地號土地於44年間均為訴外人林有福 所有,訴外人林有福之原832地號土地係經由附圖編號A 區域通行至系爭835-3地號土地,縱於94年間分割出系 爭832-3地號土地,亦是經由附圖編號A區域通行,亦即 系爭832-3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藉由系爭835-3地號土地 之既有道路通行。原告承租系爭832-3地號土地後,亦 自附圖編號A區域通行無礙,詎被告竟於系爭835-3地號 土地之岔路口拉起鐵鍊阻礙原告通行。
㈡綜上,爰原告依最高法院79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㈢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第一類謄本; 照片2張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稱原告系爭832-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32地號土 地,無權通行被告土地云云,惟民法第789條規定土地 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由當事人之 任意行為所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 第38號判決意旨,若土地於分割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不論如何分割或讓與,皆無法預見而預留與公路適 宜之聯絡,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系爭832-3地號土 地與同段832地號土地本來就存有高低落差甚大之坡崁 而無法通行,故系爭832-3地號土地本來就屬於袋地, 非因分割或讓與而形成袋地。
㈡系爭土地不是分割後才成為袋地,分割前因為土地高地 落差大,就被告提出的空照圖來看,分割前就已經從現 在主張的通行範圍聯絡對外的道路,證明原告主張現況 要通行的通路原本就是再做通行使用,並沒有額外增加 對被告的負擔或損害。




㈢從被告今日提出空照圖所示,原告主張通行的範圍原本 就是做通行使用,並不是另外破壞被告土地開闢道路。 ㈣根據最高法院(69台上266號)見解,分割後如果後輾 轉予第三人不適用789條之規定。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832地號土地於41年固為訴外人林有福所有,然於83 年間出售他人,94年間分割出系爭832-3地號土地後, 才由訴外人蔡梅取得。系爭835-3地號土地於35年間固 為訴外人林有福所有,然因70年、91年、92年、98年間 分別因贈與、買賣等原因,輾轉由被告取得。上開二筆 土地分別出讓時,均非袋地,且已轉手數次,系爭832 -3、835-3地號土地並無同屬一人之情形,系爭832-3地 號土地成為袋地亦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無關,自無民法 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4日土測字第105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F、B部分,係被告為求於自己 所有土地(836及835-3地號)通行方便而開設,為私設 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系爭832-3地號土地固與同段836 地號土地相鄰,然此兩筆土地高度落差極大,顯無可能 能開設道路。
㈢本件土地情形與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 易字第38號判決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蓋本件原832地 號土地有大面積臨產業道路,於分割成為同段832-1、8 32-2及832地號三筆土地時,亦均直接臨路。系爭832-3 地號土地既係因分割自同段832地號土地而成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同段832、832-1、 832-2地號土地。至於原告稱系爭832-3地號土地與同段 832地號土地間高低落差,設置坡坎即可通行等語,資 為抗辯。
㈣系爭土地是分割後才成為袋地,提出分割資料。 ㈤我們自己蓋的道路從來沒有同意原告使用,因為一開始 就是高地落差大,是因為地震以後土有坍方下來,且原 告有向我們借道通行載運,我們沒有同意。
㈥提出:示意圖影本;臺中市地及異動索引影本等附卷為 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 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 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 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 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8 年度台上第2946號判決參考);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 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 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 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 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 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 ,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 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考)。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訴外人蔡梅所有系爭832-3地號 土地,承租期間為99年3月8日至110年3月7日。系爭835-3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832-3地號土地係於94年間分 割自原832地號土地,而原832地號土地與系爭835-3地號 土地於44年間均為訴外人林有福所有,訴外人林有福之原 832地號土地係經由附圖編號A區域通行至系爭835-3地號 土地,縱於94年間分割出系爭832-3地號土地,亦是經由 附圖編號A區域通行,亦即系爭832-3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 藉由系爭835-3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通行。原告承租系爭 832-3地號土地後,亦自附圖編號A區域通行無礙,詎被告 竟於系爭835-3地號土地之岔路口拉起鐵鍊阻礙原告通行 。綜上,爰原告依最高法院79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第一類謄本;照片2 張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被告則以:原83 2地號土地於41年固為訴外人林有福所有,然於83年間出



售他人,94年間分割出系爭832-3地號土地後,才由訴外 人蔡梅取得。系爭835-3地號土地於35年間固為訴外人林 有福所有,然因70年、91年、92年、98年間分別因贈與、 買賣等原因,輾轉由被告取得。上開二筆土地分別出讓時 ,均非袋地,且已轉手數次,系爭832-3、835-3地號土地 並無同屬一人之情形,系爭832-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亦與 被告或被告之前手無關,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 用;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4日土測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F、B部分,係被告為求於自己 所有土地(836及835-3地號)通行方便而開設,為私設道 路,並非既成道路。系爭832-3地號土地固與同段836地號 土地相鄰,然此兩筆土地高度落差極大,顯無可能能開設 道路;本件土地情形與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 年上易字第38號判決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蓋本件原832 地號土地有大面積臨產業道路,於分割成為同段832-1、8 32-2及832地號三筆土地時,亦均直接臨路。系爭832-3地 號土地既係因分割自同段832地號土地而成為袋地,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同段832、832-1、832-2 地號土地。至於原告稱系爭832-3地號土地與同段832地號 土地間高低落差,設置坡坎即可通行,系爭土地是分割後 才成為袋地,我們自己蓋的道路從來沒有同意原告使用, 因為一開始就是高地落差大,是因為地震以後土有坍方下 來,且原告有向我們借道通行載運,我們沒有同意等語資 為抗辯,並提出:示意圖影本;臺中市地及異動索引影本 等附卷為證。
三、本件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是在94年間始分割自832地號, 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再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地籍異動索引 顯示原地主在年間將832地號土地分割為832及832-3地號 二筆後,再分別將該832地號土地及832-3地號土地轉讓給 他人,其中系爭832-3地號土地是在98年間賣給訴外人蔡 梅,而在未為分割前該832地號土地本即有道路可與外界 聯絡,並非袋地,分割為832及832-3地號土地後,該832 地號土地仍可對外通行聯絡,而使分割後之832-3地號土 地成袋地無道路可與外界聯絡,是非常明顯該832地號土 地之地主自行將土地分割成二筆,而使其中一筆之系爭83 2-3地號土地變成袋地,不能與外界有道路可聯絡,此即 與前引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完全相符,則系爭83 2-3地號土地如要以道路與外界聯絡,依該法條規定,亦 僅能請求原832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讓系爭832-3地號土 地所有人或承租人興建道路,原告主張在本件系爭土地分



割成袋地之數十年前二筆土地未為分割成多筆土地前同屬 一人來迴避法律之規定,顯非妥適,何況該二筆土地即或 數十年前同屬一人所有,但並非同一地號,原即屬二筆土 地,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顯不相同,原告以此 來認有權通行系爭835-3地號土地,應無可採;又原告所 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而認有權通行被告 系爭土地,然查:依該判決認定「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 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 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 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又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 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 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 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 之周圍地」;是該判決亦認為如在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如非 袋地,而在分割後再各分割移轉給他人後,有部分土地始 成袋地時,即不能再主張以最初之原分割之土地其他所有 人之土地始能通行,此與本件情形似有些類似,原告承租 土地既是自83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於該次分割後成袋 地,則原告僅能請求該832地號土地之地主讓原告興建道 路與外界聯絡,原告卻主張該832地號土地與835地號土地 原同屬一人,其後分別分割轉讓不同之人,原告承租地與 832地號土地分割後成袋地,即不能要求原告僅能通行原 分割之其他土地,依原告前引判決,原告承租地既是其後 分割自832地號而成袋地,即與分割前之其他前手無任何 關聯,原告僅能依法通行832地號土地以達公路,原告未 為此請求,反請非造成原告承租土地為袋地之被告提供土 地讓原告興建道路,即非可信,原告又稱承租土地未分割 前與分割後之832地號土地本即有高低落差而不能通行, 不論原告主張是否真正,依法原告僅能請求在832地號土 地上興建道路通行,原告請求在被告系爭土地上興建道路 通行,顯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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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