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援基
馬淑珍
馬淑蓉
馬雙喜
馬雙玉
馬旭昇
詹良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援康等間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
5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