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6年度,664號
FYEM,106,豐簡,664,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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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雖 被告具狀辯稱經常因永寰有限公司員工關窗的聲音受到驚嚇 等語,縱使為真,亦與其本案對告訴人出言侮辱之犯行無關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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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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