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6年度,1082號
FYEM,106,豐交簡,1082,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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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WONGSA PHANUWIT(中文姓名:陳震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WONGSA PHANUWIT(中文姓名:陳震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禁止錯誤,係指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為, 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禁止錯誤之態樣包括行為 人不知有禁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 範不適用其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 認容許規範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而對於禁止錯誤之 犯罪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行為故 意之成立,仍然成立故意犯。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 ,阻卻或減免行為人之罪責,若禁止錯誤係可避免者,屬可 避免的禁止錯誤,若係不可避免者,則屬不可避免的禁止錯 誤。次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稱不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即屬違法行為,惟若被告於為該行為時有所懷疑,應善 盡查詢義務,況被告已於臺灣居住相當時日,且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自不得恣意地以不確定之自我判斷,而 為上開違法之行為,詎其仍未善盡查詢義務,而為違法之行 為,被告所為應屬可避免的禁止錯誤,依前開所述及刑法之 規定,自不得因而免除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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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