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6年度,173號
HUEV,106,虎簡,173,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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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邱信溢
訴訟代理人 邱圍海
被   告 周和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59、 60地號土地及其上316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上開建物 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辯以:越界建築後面部分可以拆還原告,前面部分為共 同壁,原告也可以使用,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固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 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 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611 號判例、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非原告單獨所有,為原告自承在卷,且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經本院命原告陳明訴之聲明, 原告仍請求命被告向原告返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非求為命被告向 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僅向 自己返還,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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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