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6年度,153號
HUEV,106,虎簡,153,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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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廖國棟
被   告 李冠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同案被告廖建富(已和解成立) 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駕駛原告所有AHQ-5919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鎮○○里000 號旁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告所駕駛之AFU-9678號自小 客車,因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因修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279,510 元高於系爭車輛市價18萬元,顯無修復必要,故報 廢處置,被告與廖建富之共同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爰 依民法第185 條、191 之2 條、第196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是被撞的,我有停車再走,當時是晚上, 我是過了巷口才被他撞到,廖建富應該有超速,本件應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主張過失比例應為五比五。綜上,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訊雜誌二手車 市價、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估價單、車損照片、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核屬相符,而被告對 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過失比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行駛 。無號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2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為左方、支線道車,其車道號誌亦為 「閃光紅燈」,理應禮讓幹道車、亦為右方車,車道號誌為 「閃光黃燈」之系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揭時地由北向南行駛於村里道路, 行至與雲74線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於與 由西向東行駛於雲74線之廖建富所駕原告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自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 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輛為2006年6 月出廠,依車訊雜誌預估市值為18萬元 ,有該雜誌附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8萬元。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 禍事故遭撞毀,經送保養場勘估修復費用為279,510 元,原 告乃於105 年8 月2 日將系爭車輛報廢等情,有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估價單1 份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可認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已高於系爭車輛遭撞毀時之價值,屬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18萬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 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固有過失,然而,廖建富駕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屬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 ,足認廖建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廖建富使用 ,亦應負擔廖建富之過失責任,本院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一切情狀及廖建富與被告駕車違反相關規定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7 成,廖建富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過 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26,000 元(計 算式:18萬×70%=126,000 )。
㈢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 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 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 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 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 「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 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9 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中 之一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 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 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 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復 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各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 義務,故本件被告與廖建富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 分1 即63,0 00元,而廖建富與原告和解之賠償金額30,000元,未逾其應 分擔金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免其他債務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該和解金額,就其差額之免責 範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亦同免責任。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63,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9 月 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000元,及自106 年9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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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