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6年度,138號
HUEV,106,虎簡,138,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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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劉和春
      劉木貞(即劉和源)
      劉黃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木貞劉和源劉黃月里與被代位人劉和春間就被繼承人劉振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劉和春有新臺幣(下同)95,90 4 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50804 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即被繼承劉振斌於民國99年4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由被告共同繼承,因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告劉和春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劉和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振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原物分割,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 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 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 務人為被告」、「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 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64年度第5 次民庭 庭推總會會議決定( 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意旨等參照。查原告 起訴之事實理由既以劉和春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劉和春向被 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庸再以被代位人劉和春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是原告對於劉和春部分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故在本訴訟中劉和春應稱被代位人。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和春積欠原告債務,並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0804 號債權憑證在案等情 ,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 人劉和春之債權人。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劉振斌於99年4 月 19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分別為劉振斌之配偶及子女,且 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被代位人 就劉振斌遺留如附表一之財產迄今維持公同共有而未分割等 情,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劉振斌繼承系 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與劉振斌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102 年度北地資字 第049480號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關於被繼承人劉振斌之遺 產稅申報相關資料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9至143 頁),亦 可認為真實。準此,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 承如附表一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 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 當屬有據。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 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業經被告與被代位人登記為公同 共有,而原告代位劉和春行使分割請求權僅欲分割為分別共 有以資受償,則以原物分割方法,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之方法,是就系爭土地 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 訴訟之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尚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因保全債權為目的,以 自己名義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 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
│編│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 │ │ │ │
├─┼───────┼──────┼────┼──────────┤
│1 │雲林縣元長鄉義│1120.1平方公│公同共有│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
│ │天段90地號土地│尺 │7 分之1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 │ │分別共有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1 │被代位人劉和春 │3分之1 │3 分之1 (此部分訴│
│ │ │ │訟費用比例應由原告│
│ │ │ │負擔) │
├───┼────────┼──────┼─────────┤
│ 2 │被告劉木貞即劉和│3分之1 │3分之1 │
│ │源 │ │ │
├───┼────────┼──────┼─────────┤
│ 3 │被告劉黃月里 │3分之1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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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