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陳曉菁
被 告 李朝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0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5 號民事確定 判決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 司執字第24307 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強制 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及所有財產,惟被告所持有上揭執行名 義係民國90年8 月28日確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 書,該判決至今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 年時效,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及第144 條之規定,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本件債務應沒有追訴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繼 續進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 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2 、3 項及第14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持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5 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所執之民事確定判決,係於90年8 月28日確定,依其 判決內容,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負有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90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之賠償債務,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原有時效
為2 年,經確定判決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又債權 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 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是以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 ,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而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固得請求遲延利息, 惟遲延利息乃係類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其債權仍從屬 於原本債權,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從屬 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綜上,本件執行名義 於95年8 月29日已經時效消滅,原告當得拒絕給付,而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執此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自可認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240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