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6年度,175號
HUEV,106,虎小,17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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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虎小字第175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懷淵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張智盛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346 公 里570 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毀高速公路金屬護欄鈑等設施 ,業經被告會同公路警察及原告工程人員填具償還修復費用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由於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 由被告自行雇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 全業已派員先行修復,支出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0,7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及系爭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經過警方的研判,伊沒有肇事責任,系爭承諾書 是事故當時還沒有確定時就給伊簽立,當時伊並不知道狀況 ,後來依據警方資料,事故責任並不可歸責於伊。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償還修復費 用承諾書、催繳函文、現場照片等為證,核與原告上開所述 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以本件事故其無肇事 責任為辯,惟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事證為憑,依償還修復費用 承諾書:「當事人張智盛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 日晚午21 時12分因交通事故損壞國道3 號高高速公路南向346 公里57



0 公尺處之設施詳交通設施損壞紀錄表所示。當事人茲承諾 願依貴處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所載之償還金額於通知函送達 日起十日內如數賠償,至於受損之舊料廢品由貴處自行處理 ,當事人及車主願拋棄所有權不主張任何請求權。如因而涉 訟時,同意以貴處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被告自應負償還修復費用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應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00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因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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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