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芳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自動接受採 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 104 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4 年7 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13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毋須再重新 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又本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108 年2 月1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9 月27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35 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於106 年10月6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 無不合。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 悔改,短期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 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 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致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張芳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確定,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 29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7月5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7月28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政 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