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6年度,282號
HUEM,106,虎簡,28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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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悠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93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悠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 行「林悠雅係 以俗稱『坐車』之方式下注」應更正為「林悠雅係以俗稱『 全車」之方式下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悠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
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欲藉由賭博 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態,影響社會 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僅有 下注1 次之賭博犯行,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並無獲利,復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 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就下注簽賭1 次,並沒有中 獎等語(見警卷第2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因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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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