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瑞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5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李瑞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李瑞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下 午4 時31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鎮 ○○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超市」)內, 徒手竊取由「全聯超市」副店長張鈺珊所管領之鳳梨1 顆、 鮭魚切片1 盒(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5 元,已歸還 張鈺珊),得手後逕自離去,旋經張鈺珊察覺有異後,上前 攔阻,當場查獲張李瑞月竊得鳳梨1 顆、鮭魚切片1 盒,而 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李瑞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鈺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張李瑞月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考量其年事已長,刑罰矯正之必要性不高,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危害全聯超市之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所竊財 物價值僅為205 元,價值非高,復經告訴人張鈺珊全部領回 ,其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尚非嚴鉅,並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犯 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 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鳳梨1 顆及鮭魚切片1 盒,均已實際發還張鈺 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0頁)附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