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6年度,249號
HUEM,106,虎簡,249,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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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晚間 1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發現全秀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 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 72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全秀祺發現並報警當場逮捕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文舜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全秀祺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3 張、竊得物品照片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將所竊得之零錢返還予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 共72元,已還予被害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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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