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2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伍元之蘋果壹個及價值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之檜木條貳條、檜木板伍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德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000 號開源殿廟內,徒手竊取蘋果1 顆(價值新臺幣【 下同】25元),得手後食用完畢。
㈡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鄭元春(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元長鄉下寮村東庄254 號旁防火巷,便告知鄭元春將 上開機車停放於開源殿前,蔡德祥下車後進入上址旁防火巷 內,徒手竊取李香融所有之檜木條2 條及檜木板5 塊(價值 18000 元),得手後搭乘鄭元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廖順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具結證述情形, 及被害人李香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形,以及同案被告鄭元春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 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職務報告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張、現場圖1 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 張、照片 4 張(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可憑,是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 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 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警卷第11頁、第14頁,偵卷第 21頁反面),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臨時工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價值25元之蘋果1 個及價值18,000元之檜木條 2 條、檜木板5 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併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致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