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耿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17時至18時許止,在雲林縣西 螺鎮新豐里新社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前之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西螺鎮西螺大橋廣場而 行駛於路上。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處所 欲前往西螺鎮建興路訪友,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西螺 鎮建興路98號前時,經警攔檢,並遂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偵卷第6 頁正反面),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 縣○○○○○○○道路○○○○○○○○○○○0 ○○○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警卷第 5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 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
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明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於上開飲酒處飲酒後騎乘機車出發,途經 西螺大橋廣場後,又接續駕駛至為警攔查而停止,均係出於 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 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 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虎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8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此次係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 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致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