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37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宏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許至30日凌晨零時許 ,在雲林縣元長鄉東庄友人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0日凌晨1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30日凌晨2 時12分許,行經元長鄉古松路14之12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中之安全島,進而人車倒地受傷,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將吳建宏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復於30日凌晨2 時47分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7 時30分許),由醫院醫護人員對吳 建宏進行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1.8mg/dl (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18),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6 張、雲林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 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 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百分之0.1918,已逾百分之0.05,是認被告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 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 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簡字第225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 ;另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同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105 年9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此次係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 酒後駕車之行為致注意力減低而自撞安全島,酒醉情況當屬 嚴重,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 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致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