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澤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784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澤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4時55分前之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崙背鄉奉天宮拜拜而行駛 於道路上。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4時55分前之某時許, 自奉天宮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再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4 時55分許,行經崙背鄉中山路與西安路交岔路口前時,因闖 紅燈遭警員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 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6 頁至第15頁)附卷足憑。又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 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於上開飲酒處飲酒後騎乘機車出發,途經奉天宮 後,又接續駕駛至為警攔查而停止,均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 行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 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 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交簡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 年4 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此次係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暨考 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富裕(警 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罹患有食道癌,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致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