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329號
原 告 石慧琳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彭密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990元(計算
式:91.1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236,99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