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新福
兼訴訟代理
人 張明賢
被 告 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信雄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吳夏英
被 告 陳家妤
江姿儀
被 告 余秋瑶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謝天 住花蓮市○○里○道路00巷00號
吳明益 住所不詳
曲麗華 住所不詳
湯文章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以「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張明賢」、「 余秋瑶」、「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等人為被 告,並以「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張明賢」未 修繕社區內之抽水機,社區管線損壞、水塔溢水等,已侵害
原告之租賃,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凌雲四村國宅 社區管理委員會」、「張明賢」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各8萬元之損害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以「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 派至原告處服務之居家服務員「余秋瑶」不願幫忙為原告作 證,之後「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未派員至原 告處服務,原告因神經損傷而非常不舒服,無人協助,生活 陷入混亂等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余秋瑶」及「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賠償原告2萬元之損害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復於106年6月28日以書狀追加「謝 天」為被告,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1原告書狀(依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另於106年7月31日以書狀追加「吳 明益」、「曲麗華」、「湯文章」等人為被告,事實及理由 詳如附件2原告書狀、再於106年10月16日以書狀追加「陳家 妤」、「吳夏英」、「江姿儀」等人為被告,事實及理由詳 如附件3原告書狀。原告上開3次訴之變更追加,均為本件起 訴狀送達後為之,其變更追加後訴之事實理由及聲明,與原 訴間經核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得將原訴為變更或 追加他訴之要件,爰不予准許。
二、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 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 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共同訴訟如欠缺 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有異議時,法院祇應 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之一訴 駁回(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以「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張明賢」、「 余秋瑶」、「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等4人為 被告,並以前揭事實於一訴中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中對於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張明賢」之訴之原因 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與對於「余秋瑶」及「一粒麥子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部分之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經 核不符合上開得為共同訴訟之規定,又被告余秋瑶並以民事 答辯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是此兩部分之訴,本 院已依上開說明於106年11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分別為辯論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並分別審理裁判(如下之認定
),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張明賢」 間訴訟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105年2月1日原告房屋之社區大樓抽水機壞 掉,水管破裂,水塔溢水,造成原告客廳牆壁及天花板油漆 剝落,影響租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社 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即張明賢應分別賠償原告各8萬元,並聲明:被告凌雲四村 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張明賢應各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民國 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張明賢則以:社區內之 花蓮縣○○市○○○街00巷0○00號蓄水池/水塔控制面板雖 曾故障及報修,僅於105年2月7日除夕當天上午接獲住戶通 知水塔有溢水情形,被告張明賢立即到達現場處理,查看後 發現水塔因滿水位才會溢水,但因過年期間廠商休息,經聯 繫廠商文達水電行告知因水塔滿水,暫時先將地下室之控制 面板轉為手動控制,使其停止供水,文達水電行則於105年2 月11日到社區修復完畢,又包括原告之花蓮市○○○街00巷 0○00號共10戶住戶均已領取退水費。又原告所謂其客廳漏 水與上述原因無關,且其亦未證明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僅提出 管理及租賃委託書、陳報狀、簡訊資料、大樓用水量通知書 、大樓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81頁、第90頁 、第146頁)。惟查,上開資料經核並無法證明原告之房屋 客廳確有因水塔溢水及大樓管線漏水而致牆壁及天花板油漆 脫落,影響租賃之情事,又原告雖聲請傳喚同大樓住戶姚俊 騰到庭作證,然此僅能證明社區大樓曾於105年2月間有水塔 溢水之情,亦不能證明原告房屋客廳確有漏水、油漆脫落之 事,且為社區水塔溢水或大樓管線漏水所致。此外,原告又 未提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且為被告行為 所致,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張明賢賠償如上開聲明 所示之損害,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與被告「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余秋 瑶」間訴訟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曾簽訂服務契約,103年12月1日換被告余秋瑶服務,原告
於105年2月1日洗頭時發現沒水,請被告余秋瑶幫忙找水, 後來原告發現抽水機換掉。原告另想請被告余秋瑶幫忙作證 住處客廳漏水,但被告余秋瑶拒絕,並打電話予被告一粒麥 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投訴,然後稱不做了。被告一粒 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05年9月起停止服務,原告 打電話給被告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請其派其他 服務員協助未果,經縣政府協調後,被告一粒麥子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遲至105年12月中旬才派人服務,且服務不 穩定,因被告余秋瑶「不能給付」及被告一粒麥子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遲延給付」,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因神經 損傷,秋冬氣溫低變化大,非常不舒服,無人協助,生活陷 於混亂,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余秋瑶及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應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余秋瑶則以:105年9月5日9時至11時其因被告一粒麥子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指派而至原告住處提供協助服務, 原告於該時段不斷要求其要出庭作證,並要求其留下姓名等 ,其向原告稱其並無義務幫助原告,原告即講話大聲,急躁 ,且要把其趕出去,之後經其聯繫基金會督導確認後,其才 離開原告住處。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其亦未侵害原 告任何權益,原告更未受有任何損害,其所述之「神經損傷 、秋冬氣溫低變化大、非常不舒服、生活陷於混亂」等,除 未舉證證明外,且為原告自身痼疾,與被告余秋瑶無關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則以:除同被告余秋 瑶所述外,另被告余秋瑶是否要幫助原告出庭作證,此涉及 被告余秋瑶意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03年12月1日居家服務員更換為被 告余秋瑶之相關資料、花蓮縣政府105年10月12日府社福字 第1050172116號函、被告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居家服務計畫項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3至 15頁)。經查,縱被告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自 105年9月5日起有一時無法提供原告服務之情事,然由原告 所提之上開資料觀之,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 又被告余秋瑶雖為被告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指 派之居家服務員,惟查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依 原告上開所述,亦難認被告余秋瑶有何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 處,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余秋瑶賠償如上開聲
明所示之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