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6年度,246號
HLEV,106,花小,246,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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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劉立軍
被   告 楊雅達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小字第246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解除買賣契約之價金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合金模型,並於網 頁與照片表示該模型為全新、盒況無損,原告遂匯款新臺幣 (下同)4,000 元向被告購買,嗣原告收受之模型盒損嚴重 且內容物之塑膠製品亦因擠壓變形,原告即向被告表示想退 貨或換貨,可自行負擔運費等語,惟被告推諉係運送問題, 原告另向購物平台尋求協助未果、經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交易明細、託運單、交易訊息等影本及照片數幀為 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模型係兩層包裝,外包裝很大,倘內 容物受擠壓,由外觀即可辨識,倘若商品外觀有瑕疵,原告 應拒絕簽收,直接讓郵局退還予賣家,惟原告起初反應盒損 ,嗣又改口外盒完整、打開才發現毀損等語,其說詞反覆, 亦無法交代模型上貼紙從何而來,其所提供之照片顯與被告 出貨照片相異,本件被告已善盡包裝之責,應係原告自行調 包再嫁禍與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 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二)經查:
1.系爭買賣係透過電腦網路交易平台之網購形式,商品之「交 付」既未指明要面交,而選擇由出賣人即被告將商品以包裹 郵寄至買受人即原告之住所,故關於物之交付,自以系爭商 品包裹由郵局交付予原告時,為本件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之 時點。易言之,於原告收受商品前,其運送過程中所生一切 毀損滅失之風險,皆仍由被告承擔。
2.復據原告提出之露天拍賣平台「露露通」通訊資料,顯示其 確有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於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即時通知出賣人。且據原告提出之相片,亦得認其 已善盡同法第358條之證明及通知義務。
3.又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在於收藏及日後轉售,故原告主張 其包裝之完整關係商品之價值,其包裝上之瑕疵係屬重要, 應可採信。本件買賣標的有原告主張之包裝受擠壓之情形, 乃兩造所不爭。原告依上揭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依同法第 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乃屬有據。 4.被告固辯稱其出貨時商品包裝並無損壞,且其外部另有一較 大之紙盒包裹,該紙盒沒有遭到擠壓受損之情形,則其內商 品之外包裝自無受損之理,且該包裝上本無貼紙,懷疑係原 告收到貨品後自行調包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明 定。被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上項主張之證據,且由其提出 之相片,被告出貨之包裝,僅於外盒與其內商品紙盒間,用 少量報紙填充,若遇有重大衝擊或撞落時,內部之紙盒仍有 與外盒相碰撞而致變形之可能,難以排除系爭商品包裝之損 壞係因託運時用以隔絕碰撞及震動之材料不足及不適當所致 ,此風險仍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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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