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06年度,40號
HLEV,106,花原簡,4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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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
原   告 郭俊廷
訴訟代理人 黃梅英
被   告 余晨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34,500元等語,嗣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 花蓮市中央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段29之1號前,於分 隔島開口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其迴轉半徑及對向車道來車 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輛),沿同段機慢車優先道 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上分隔島開口處發現被告所駕駛系爭 A車輛迴轉,侵入其所騎乘之機車慢車道,雖極力閃避仍人 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及手臂擦 傷及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側膝部 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以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 用3,500元。又原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受有精神上痛 苦,且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態度惡劣,不理睬原告,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53,500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 為證(見原交附民卷第3至11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0517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等附於該卷宗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 至21頁),應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 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 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曾於 106年4月6日就系爭車禍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為履勘 ,履勘筆錄載明「1.案發現場附近商家監視器,鏡頭對準肇 事地點。2.肇事前被告迴轉時,有一自小客車欲同被告要迴 轉,在其車前從內側車道迴轉,被告未等待該車迴轉後再行 迴轉,竟同時向外側大轉彎侵入對向車道之機車車道。3.在 被告迴轉侵入對向車道之機車道之際,告訴人(即原告)騎 乘機車自左邊駛來,見狀閃避致滑倒」等語(見花蓮地檢署 106年度核交字第312號偵查卷第9頁),另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其駕駛系爭A車輛自中央路4段南往北直行,行經上述地 點時迴轉,就導致自中央路4段北往南直行由對方所駕駛之 系爭B車輛因要閃車造成自摔,對方受傷送醫救治等語(見 警卷第3頁),再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可 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輛,於中央路4段29之1號前 之路段分隔島開口處迴轉往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直 接侵入原告行駛之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並 造成原告騎車因於後方閃避不及前方之系爭A車輛而摔倒等 情,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迴車前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 應讓直行車先行,其卻疏於注意,並因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 生,為肇事主因,另系爭B車輛則未有證據顯示其亦有過失 。又系爭車禍曾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島 開口處迴轉時,未注意對向慢車道來車,侵入慢車道,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花蓮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1053號偵查卷第7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 符。是以,系爭車禍全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等情,即 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既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等節,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六、又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藥費3,5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經核該醫療費 用應屬必要支出,是其請求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自陳目前從事機車維修工作,在機車行擔任技術 員,月薪約2萬多元,學歷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背面);被告則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防水工作,薪資每月3至4萬元不等,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 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卷第32 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害及 上述之被告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5,000元為適。
㈢承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合計為 38,500元(計算式:3,500+35,000=38,500)。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 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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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