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玉簡字第28號
原 告 郭淑玫
原 告 張瑞蘭
原 告 楊玉梨
兼上三人 陳西賓
訴訟代理人
兼楊玉梨 廖逸吟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陳秀娟
原 告 洪玉華
被 告 林傳金
被 告 黃光南
被 告 許燕花
被 告 林先傑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玉簡字第28號給付會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其中伍仟捌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傳金及原告廖逸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其餘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林傳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 元、許燕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黃光南及林先傑應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傳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
元、被告林傳金、許燕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被 告林傳金、黃光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被告林傳 金、林先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6頁)嗣再將各原告請求之金額更正如本院卷第 92頁所示之金額,除漏列原告廖逸吟部分,卻增列非原告之 朱碧蓮(該部分應不在起訴之列),均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傳金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5日自任會 首,成立會期自104年12月5日至107年4月5日之合會,約定 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份連會首共29會,約定每月5 日開標,採內標制。除首標由會首取得外,被告黃光南是於 105年5月5日以3600元得標、許燕花105年7月5日以2800元得 標及106年2月5日以3800元得標、林先傑105年9月5日以2800 元得標;原告除陳西賓(阿賓)、楊玉梨(麗君)、洪玉華 (東東)、廖逸吟(曉君)參加系爭合會2會外,其他原告 郭淑玫(紅豆)、陳秀娟(秀絹)、張瑞蘭均參加1會,除 廖逸吟曾於106年3月5日得標一次外,其餘原告皆尚未得標 。詎於第17期後被告林傳金即惡意倒會,不知去向。惟會首 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原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被告林傳金於倒會後自106年4月起即 違約未再給付。上開遲延給付數額至106年10月已達2期以上 之總額未給付,未得標會員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於停會時,系爭合會已標16會 ,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13會,原告自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光南辯以:系爭合會標會至第16期,已得標會員人數 達16人之多,何以僅以4人為被告?當初會首林傳金籌組此 互助會時,詢問本人可否加入兩會,本人應允加入,但本人 因生意偶需周轉,礙於一般互助會不成文規定會員持有兩會 者,第二會必須於已得標人數過半後始具有投標權利,為免 本人萬一臨時需周轉,故當時會首林傳金主動提議以其兒子 之名為代號加入,本人同意後從起會開始每期皆繳納兩會之 會款給予會首林傳金,互助會名單上之嘉宏實係本人,該會 之會款亦實際由本人每期按時繳納。本人已得標者之乙會( 黃光南105年5月5日得標),自得標後皆按期繳納應付之會 款從無拖欠情事。緣於106年2月5日會員許燕花女士得標後
,會首因本身財務狀況無力全額支付已得標者會款,洽詢本 人是否可先幫忙,將應繳納之死會會款提前一次繳納十會( 即十萬元)以利其能足額交付當期得標會款給付許燕花女士 ,基於本人與會首多年相識值得信任,故本人應允以一次繳 付十萬元死會會款之方式幫其補足當期應給付得標者之會款 ,然因當時已晚一時無法籌措到十萬元,而得標者又急需該 會款,本人隨即與當時亦在場之友人張菊妹女士商量可否先 借貸予本人十萬元。請其於隔日一早先行支付此款項,經張 菊妹女士應允後,並依約於隔日將十萬元親手交付於許燕花 女士(本人亦已將該款項歸還張菊妹女士),此事當場之人 皆可為證。故本人在本會中之死會應付金額應為新台幣三萬 元整(開標當日本人即已繳付該期之應付會款,尚剩餘十四 會未得標者,扣除本人預繳之十萬元死會及本人之活會(嘉 宏)後,本人死會部分於該互助會中應付之款項為新台幣三 萬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許燕花辯以:會首少拿給我10萬,是會首向黃光南借10 萬元交給我。
(三)被告林先傑辯以:我4月5日有將當期的會錢交付給林傳金。(四)被告被告林傳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參加以被告林傳金為會首,含會首在內共計29會之合會 ,約定每會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4年12月5日至1 07年4月5日止,於每月5日開標,底標至少1,000元。(二)系爭合會至第17期因會首即被告林傳金惡意倒會,不知去向 ,除首標由會首取得外,被告黃光南是於105年5月5日以360 0元得標、許燕花105年7月5日以2800元得標及106年2月5日 以3800元得標、林先傑105年9月5日以2800元得標,原告廖 逸吟於106年3月5日以4000元得標。
(三)原告除陳西賓(阿賓)、楊玉梨(麗君)、洪玉華(東東) 、廖逸吟(曉君)參加系爭合會2會外,其他原告郭淑玫( 紅豆)、陳秀娟(秀絹)、張瑞蘭均參加1會。(四)被告林先傑於106年4月5日將死會會款交付被告林傳金。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林傳金為會首,含會首在內 共計29會之合會,約定每會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 自104年12月5日至107年4月5日止,於每月5日開標,底標至 少1,000元。系爭合會至第17期因會首即被告林傳金惡意倒 會,不知去向,除首標由會首取得外,被告黃光南是於105 年5月5日得標、許燕花於105年7月5日及106年2月5日得標、
林先傑於105年9月5日得標。原告除陳西賓(阿賓)、楊玉 梨(麗君)、洪玉華(東東)、廖逸吟(曉君)參加系爭合 會2會外,其他原告郭淑玫(紅豆)、陳秀娟(秀絹)、張 瑞蘭均參加1會,除原告廖逸吟於106年3月5日得標一會外, 其餘原告均為活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單( 見本院卷第9頁)、各期標會詳情表(見本院卷第30頁)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黃光南、許燕花、林先傑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46頁反面),而被告林傳金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 原告另主張會首林傳金以之人頭會員淑香、陳淑惠、林嘉宏 之名義參加合會,並得標佔為己有,故未得標會員人數僅應 以10人計算云云,被告黃光南辯以互助會名單上之嘉宏實係 被告黃光南本人,惟均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仍應以會單、各期標會詳情表為認定之標準。兩造應以 會單、各期標會詳情表依已得標會員、未得標會員之身分行 使權利、負擔義務。其中原告廖逸吟雖於106年3月5日得標 一會,然伊係以未得標會員之身分擔任原告,於本案自應論 以未得標會員。
(二)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 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7第2、3項前段 、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會至第17 期因會首即被告林傳金惡意倒會,不知去向,除首標由會首 即被告林傳金取得外,被告黃光南於105年5月5日得標、許 燕花於105年7月5日及106年2月5日得標、林先傑於105年9月 5日得標,被告均為已得標會員,應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依法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並由會首與已得標會員負連帶 責任。現因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已達兩期之總額,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雖被告黃 光南辯以會首洽詢本人將應繳納之死會會款提前一次繳納十 會(即十萬元)以利其能足額交付當期得標會款給付許燕花女 士云云,惟當時被告黃光南尚無應給付各期會款之義務,並 無提前清償之必要;縱然屬實,亦屬被告黃光南與被告林傳
金間之私人借貸,與其餘未得標之會員無涉,自難以此作為 拒不給付其應給付各期會款之義務,所辯尚不足採。又本件 部分被告將其交出之死會款,未交出供全部活會依其應債權 額比例分配,而交予特定之會員私自結算,對本件原告不生 效力,併此敘明。
(三)查系爭合會共29會,標會至第16期,未得標之會員人數13人 ,被告林傳金、被告黃光南應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全部即13 萬元(每會會款1萬元×未得標之13期)、被告許燕花應將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全部即26萬元(每會會款1萬元×13期× 已得標2會)、被告林先傑應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全部即12 萬元(已於106年4月5日將死會會款交付被告林傳金,業經 原告廖逸吟證實,原告亦縮減其請求金額)(每會會款1萬 元×13期-106年4月5日應付1萬元)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被告林傳金尚應將已收受被告林先傑於106年4月5日交付 之1萬元,在未交付會員前,應負給付之責。則原告陳西賓 、楊玉梨、洪玉華、因參加系爭合會2會,應可分得其中之 13分之2,其餘原告郭淑玫、陳秀娟、張瑞蘭、廖逸吟均參 加1會或未得標之會僅1會,應可分得其中之13分之1。則原 告自可向各被告請求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全 部原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692元,其中58 4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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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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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西賓│楊玉梨│洪玉華│廖逸吟│郭淑玫│陳秀娟│張瑞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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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林 傳 金│ │ │ │ │ │ │ │
│ │(應 給 付)│ 21540│ 21540│ 21540│ 21540│ 10770│ 10770│ 10770│
│ ├───────┼───┼───┼───┼───┼───┼───┼───┤
│ │林 傳 金│ │ │ │ │ │ │ │
│ │黃 光 南│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0000│ 10000│ 10000│
│ │(應連帶給付)│ │ │ │ │ │ │ │
│ ├───────┼───┼───┼───┼───┼───┼───┼───┤
│ │林 傳 金│ │ │ │ │ │ │ │
│ │許 燕 花│ 40000│ 40000│ 4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 │(應連帶給付)│ │ │ │ │ │ │ │
│ ├───────┼───┼───┼───┼───┼───┼───┼───┤
│ │林 傳 金│ │ │ │ │ │ │ │
│ │林 先 傑│ 18460│ 18460│ 18460│ 9230 │ 9230 │ 9230 │ 9230 │
│告│(應連帶給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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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