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謝榮輝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被 告 湯簡麵 我國駐大阪辦事處登載之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湯桃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湯桃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 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 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諸如申請登記證明文件為外文,依「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規定,應附經 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之情形 ,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 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 訴訟經濟原則,能否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殊非無疑。此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例示可知,所謂「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
記之必要文件」,應非單純指繼承人只要事實上處於對立、 爭訟或類此之狀態,不配合辦理取得申辦登記必要文件者, 即一律認為符合訴訟經濟及有保護必要之要件,而尚必須在 客觀上衡酌,是否已無其他法律途徑、合法方法或可替代之 有效行為,而達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的必要文件之程度, 致繼承人中任何一人或數人,均無從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者,始符 訴訟經濟與權利保護要件之趣旨。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湯桃(下稱被繼承人 )無子女,被繼承人之父甲○○已死亡,母即被告乙○○長 期僑居日本,兄弟姊妹中除簡進福、簡進榮、湯雲已死亡 ,湯君代於日治戶籍重整後查無此人外,湯進興、湯武雄、 湯照雄、湯和惠亦長期僑居日本,此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 簿、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至第15頁、第36至45頁、第70頁),而本院依前開戶 籍登記簿上所載日本地址,函請外交部轉請駐大阪辦事處查 詢被告、甲○○、湯進興、湯武雄、湯照雄、湯和惠、湯君 代等人是否生存以及其等戶籍資料,經駐大阪辦事處函告除 依僑民登記表資料所載,甲○○已於61年12月17日在大阪市 過世外,其餘人包括被告均查無地址、查無該收件人以及地 址不完全等由退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原告確實無 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之規定,提出繼承人身分證明資 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又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 記者,得不提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 9條第5項所明定,故原告因無法提出被告現在戶籍資料致無 法申請繼承登記之不利益,可藉由法院判決而除去。從而, 原告一訴合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 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有訴訟之保護必要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母, 被繼承人之父已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1/2;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與原告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 係消滅,經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原告 得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半數分配,再就經扣 除後之遺產分割;復因被告長期僑居日本,戶政事務所告以 查無現存相關戶籍資料,原告難以提供繼承人之身分證明資 料憑以辦理繼承登記,故確有併為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 記之必要,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及母親,原告與被繼承人無子 女,被繼承人之父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如附表 二所示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銀行存戶存摺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36至52頁、第56頁 、第71至83頁);另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部 分,有原告銀行存戶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 130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四、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1004之規定 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 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 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 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第6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 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 ,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故如夫 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 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 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9年3月17日在日本結婚,有中華民國駐 橫濱總領事館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頁),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又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25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係90年 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第72頁),為被繼承人之婚後 財產,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17頁),核其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且被告存款之結餘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即被繼承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其婚後財產,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高於原 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於遺產分割前,先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取得兩人
婚後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五、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 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 、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法院於分割遺產 共有物訴訟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就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酌定分割方 法。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則分割 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尤值斟酌。又分割方法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 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 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 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為98年1 月23日修 正之民法第824 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法律已賦予法院相 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51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25日死亡,原告係被繼承人之配偶,二 人無子女,被告係被繼承人之母,被繼承人之父甲○○於繼 承開始前即61年12月17日已死亡,有駐大阪辦事處106年6月 21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又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除配偶外僅有被告1人,是原告與被告之應繼分應各2分 之1。
、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該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被告長期僑居日本行蹤不明 ,兩造就系爭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 止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 據。又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已如前述,故兩造分割遺產前,應先由原告自遺產先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其餘遺產再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於不動產部分分別共有,於動產部分平均取得 ,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此外,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 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並衡酌 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分擔4分之3,由被告分擔4分之1,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80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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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之婚後財產(新臺幣) │ 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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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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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銀行活期存款1,532,0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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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華南銀行定期存款(2筆)2,200,000元 │ 如附表二所示 │
├──┼────────────────────┤ │
│ 3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57,913元 │ │
├──┼────────────────────┤ │
│ 4 │華南銀行定期存款(2筆)4,39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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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8,180,010元 │總計:20,088,4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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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11,908,468元(計算式:20,088,478-8,180,010=11,908,│
│ 468) │ │
│二、差額之半數:5,954,234元(計算式:11,908,468÷2=5,954,234)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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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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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十三小│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 │段14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052,614元 │分別共有 │
│ │:100000分之62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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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十三小│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 │段41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566,300元 │分別共有 │
│ │:全部) │ │ │
│ │ │ │ │
├──┼────────────┼─────────┼─────────────┤
│ 3 │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 64,283元 │先由原告自編號7取得5,95│
├──┼────────────┼─────────┤ 4,234元。 │
│ 4 │第一銀行定期存款(3筆) │ 4,510,000元 │編號3至編號5、編號6、│
├──┼────────────┼─────────┤ 8之金額,及上開編號7之│
│ 5 │編號4定期存款之利息 │ 24,200元 │ 餘額,分別由兩造平均取得│
├──┼────────────┼─────────┤ 。 │
│ 6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 295,499元 │ │
├──┼────────────┼─────────┤ │
│ 7 │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 11,430,000元 │ │
├──┼────────────┼─────────┤ │
│ 8 │編號7定期存款之利息 │ 145,58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