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桂珍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翊秀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沈欣蓓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四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 母親,乙○○因輕度精神障礙,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任 聲請人為輔助人,且為避免乙○○再有不當刷卡消費或受詐 騙處分不動產之行為,請求增列乙○○辦理如附表所示事項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元 和雅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玉山國 際公司廣告內容、乙○○與80萬元之照片、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對乙○○
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王興耀前訊 問乙○○,當場呼喚乙○○並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 其雖能回答自己之姓名、年籍,並可指認親人,惟對於其曾 簽立之本票上所載利息與違約金之意涵均不清楚,亦對於其 曾超額刷卡購物之情全無記憶,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患有思覺失調症,行為能力易受他人引導而受 騙,心智有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 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06年10月23日鑑定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認乙○○因上揭精 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 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情屬至 親,又聲請人長期實際照顧乙○○,並有積極意願擔任輔助 人(見本院同上筆錄),而乙○○之手足沈大鈞亦同意由聲 請人任之,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參以乙○○亦表示信任聲請 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復 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應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 輔助人。
五、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 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 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 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 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 ,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 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 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表示乙○○前因毫無 金錢觀念,屢屢上網刷卡購買無用物品,又曾擅將名下不動 產抵押借款,惟過程中竟遭人騙取財物,為免日後乙○○再 遭不肖人士利用,故請求增列有關乙○○辦理如附表所示事 項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本院參酌鑑定人上揭所 述,乙○○因精神障礙,判斷能力不佳,需他人輔助與監督 ,是為周延保護乙○○之權益,認除上揭法律所定行為外, 有另為增加之必要,爰增列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 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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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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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申辦行動電話、電信帳戶、信用卡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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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其他對價超過新臺幣仟元,或未超過新臺幣仟元,│
│ │但須繳付利息、違約金或手續費之有償契約之訂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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