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正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柏融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甲○○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甲○○為輔助宣告,雖曾陳報 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甲○○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經本院 發文囑託鑑定後,聲請人卻未於安排之時間至上開醫院繳費 做精神鑑定,有該院106年9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190 500號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難進行本件輔助 宣告之程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 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甲○○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並遵期 前往鑑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