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吳富祥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新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二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五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子,而乙○○於民國106年5月間因腦梗塞合併失智等病症, 造成日常生活功能受損,在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意識混 亂,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請 求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 7 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 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 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
會議紀錄、戶籍謄本、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 至第8 頁)。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聖 功醫院精神科醫師葉怡寧前訊問乙○○,當場呼喚乙○○, 見其皆無回應,並經鑑定人葉怡寧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 人於105年中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為0分,時間和 地點定向感、訊息登錄、注意力、工作記憶、短期學習記憶 、語言(唸名、寫字和閱讀、口語理解能力)及繪圖與空間 概念呈現受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受鑑定人屬 末期失智狀態,無法理解,幾乎沒有反應,須由鼻胃管餵食 ,大小便失禁而整日包尿布,長期臥床,無法坐起及站立, 無動機與生活所需表達,完全需仰賴他人的照護才能維持生 存所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重度失能,預後及回復 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11月3日勘 驗筆錄及聖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至21、24至25頁)。是認乙○○因上揭疾病,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情 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乙○○之配偶吳陳秀、子 女丙○○、吳素美亦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 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是本院認由甲○○ 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 護人即甲○○,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 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乙○○之子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 與乙○○誼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是本院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 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