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許懿丰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許清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女,民國五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二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原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女,嗣由甲○○之胞弟許清波收養,而甲○○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因車禍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顴骨骨折, 經治療後仍遺存嚴重神經障礙,癱瘓在床,意識不清,長期 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 告,並請求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 7 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 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 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18至 19頁)。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心欣診 所精神科醫師王瓊儀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見其 無回應,僅手指頭在撥動,經鑑定人王瓊儀醫師鑑定後認為 :受鑑定人因車禍致顱內出血,目前無法言語,定向感不清 ,以鼻胃管進食,達重度殘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 院106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至33 頁)附卷可 稽。是認甲○○因上揭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生女,而於 80年8月21 日由甲○○之弟許清波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丁○○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關係密切,長 期協助照料處理甲○○之生活事務,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且甲○○之配偶乙○○○、子女丙○○亦同意由丁○○擔任 監護人,有渠等同意書及到庭陳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 、34頁),是本院認由丁○○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丁○○,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甲○○之配偶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 酌其與甲○○關係緊密,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認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 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 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