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莊東漢
相 對 人 莊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男,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相對人自出生後即 有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三哥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反、6、8頁),其為相對人四親等內 之親屬,依前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至相對人住所進行鑑定,在 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見相對人對於 所詢問題均搖頭未答;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 問鑑定人,鑑定人陳述相對人因有重度智能障礙,於71年6 月30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意識清醒,惟無法清楚表達 意思,對於簡單問句,僅能以微笑或喃喃自語應對,其定向 力(人、時、地)、辨識能力(百元紙鈔及原子筆)、計算
能力(100減7)、抽象思考能力(無法說明苦瓜臉意義)、 現實反應能力(此地火災你如何自處)均有缺損,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 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經過治療無回復可能,相對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 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 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名下有存款,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 項。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關係密切,於遊艇公司任職 十餘年,工作穩定,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之父親已 歿,母親甲○○及其他手足戊○○、乙○○均同意由聲請人 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9頁),復 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戊○○為相對人之三 哥,雖出養予養母黃靜惠,惟仍與本生父母、手足往來密切 ,並瞭解相對人之財產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1頁),而甲○○、乙○○亦表示同意
由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由戊○○任之, 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