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606號
KSYV,106,監宣,606,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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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林基進 
應受監護宣 林和家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男,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三十七年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參子,而甲○○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腦中風後遺症等病症, 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甲○ ○之參子丁○○為監護人,指定甲○○之長子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 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 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等各件為證。經本院對



甲○○進行鑑定程序,當場呼喚甲○○,見其並無反應,無 法辨識家人,臥床無法行動,並經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精神科 醫師王興耀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於106年5月22日經高新醫 院診斷有腦中風後遺症,目前意識迷糊,整日臥床,無法言 語,無法溝通,其認知測驗如下:1.定向力有缺損(人、時 、地);2.辨識能力有缺損(無法辨識百元紙鈔);3.計算 能力有缺損(100-7);4.抽象思考能力有缺損(無法說明 苦瓜臉的意義);5.現實反應能力有缺損(此地發生火災你 如何自處),綜合上述,受鑑定人心智有嚴重缺陷,行為能 力已達喪失,無法處理身邊事務,其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 ,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經過治療無回復可能,屬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11月10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認甲○○因上揭心智缺陷,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參子,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丁○○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關係密切,分擔醫療及照護相關費用,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且甲○○之其他子女除伍子丙○○行方 不明,無法聯繫外,均同意由聲請人丁○○擔任監護人,此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丁○○擔任監護 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丁○○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丁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甲○○之長子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 乙○○與甲○○情屬至親,且甲○○之其他子女除伍子丙○ ○行方不明,無法聯繫外,亦均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 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 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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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