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91號
KSYV,106,監宣,591,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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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陳發全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父,因 智能障礙極重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殘障手冊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 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 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 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父,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係乙○○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 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 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面前訊問乙○○,當場呼喚乙 ○○,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可指認在場的父母親 及妹妹;復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依據乙○○之病史及精神狀



態作成精神鑑定報告附卷,並採用該報告之依據而鑑定認為 :受鑑定人對於人、時、地之定向力缺損,無法辨識百元紙 鈔,辨識能力缺損,無法運算100減7,計算能力有缺損,無 法說明苦瓜臉之意涵,抽象思考能力有缺損,不知發生火警 應如何自處,現實反應能力有缺損,受鑑定人心智有嚴重障 礙,無法處理身邊事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喪失,建議應為監護宣告等語(本 院106年11月2日訊問筆錄),且該報告之鑑定結果及建議亦 與上開鑑定程序之結果相同。是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 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乙○○未婚,無子女,父親即聲請人已 90歲高齡,母親陳余秀玉及妹妹乙○○另案分別經本院為監 護宣告,均不適宜擔任乙○○之監護人,又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 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經 本院徵詢其意見,該局表示請依法辦理,有該局於106年9月 11日函附卷可按,依法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乙○○之 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父 ,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同上筆錄),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 定,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於乙○○之財產,應會同 聲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乙○○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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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