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黃慶堂
應監護宣告 黃振南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二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 甲○○自民國96年間因腦中風,導致失智,已達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 法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1 份及戶籍謄本4 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第167 條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 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附理由」,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 8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靜和醫院燕巢 分院黃彥穎醫師面前訊問甲○○,其對於法官、醫師的呼叫 無任何反應及回應,臥床,無行動能力,且經鑑定人黃彥穎 醫師鑑定認:受鑑定人患有高血壓之疾病,於96年間腦中風
導致有失智的情形,經鑑定後領有失智症之身心障礙手冊, 因中風造成失智,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使用鼻胃管進 食,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事務,需人24小時照護, 治癒可能性極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2頁,106 年11月13日鑑定筆錄)。綜上所述,甲○ ○已因腦部疾患,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查,甲○○之子丙○○同意擔任甲○○之監護人,有戶籍 謄本、上開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丙○○為甲○○之 子,與甲○○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狀,且甲 ○○之配偶已歿,其餘子女則均表示同意,亦有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稽,認由丙○○擔任甲○○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丙○○擔任甲○ ○之監護人。又丙○○既經本院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自 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甲○○之身體及妥善 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為甲○ ○之子,其有意願擔任,且甲○○之女兒黃玉、黃玉妹亦 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甲○○ 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